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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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姓名 李育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703,24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已於民國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21,291元;惟聲請人月薪約2萬6千元,經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尚須與其配偶 于恆忠 共同扶養其婆婆 于鄒抽 及其女 于婷羽 ,並共同負擔房屋貸款債務、地價稅、房屋稅、教育費、水電費、通訊費、保險費等雜項支出;再加上聲請人於95年10月1日(聲請狀誤載為97年10月1日)遭味全公司資遣,實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故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日遭原任職之味全公司資遣,此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味全公司95年10月3日全人內字第150號人事通知影本附卷可佐。惟查:味全公司於聲請人離職時除給付法定資遣費外,亦給付預告工資、特休代金,更於95年11月補發第三季季獎金,合計給付金額為84,282元;又聲請人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3個月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領得金額為54,675元;嗣後聲請人任職於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所得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累計573,680元,平均月薪31,871元,其中97年2月薪資所得更高達43,364元,此情各有味全公司斗六廠97年12月2日味斗廠字第045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10日保給失字第09710297040號函,及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協商時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703,247元。然依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嗣經該中心以98年5月14日金徵(業)字第0980008013號函檢附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所欠無擔保債務已驟降為1,045,006元,授信未逾期;另據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陳報狀自承其無有擔保債務等語。準此各情,足見聲請人遭受味全公司資遣後,仍能繼續履行還款條件,還款金額近70萬元,再加以聲請人授信未逾期,即其履行債務狀況均屬正常,迄今未毀諾,顯具有清償能力甚明。再查:依卷附相關戶籍謄本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機車2部;其配偶于恆忠名下除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外,尚有2筆投資,更有87年份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其家庭平日代步使用,可見聲請人家庭生活相當優渥,是聲請人主張為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以聲請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之年,尚可工作期間逾30年以上,且有相當資產,再佐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遭資遣,亦於短時間內覓得新工作,其薪資所得未減反增,實屬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之人,當然具備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無訛。綜上各情,本件實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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