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8號通緝報結,於98年6月18日以本院98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停靠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路旁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6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其另涉毒品及盜匪通緝案件,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1公克(空包裝總重
0.52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塊2包,合計淨重3.91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經送鑑驗確均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2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1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
4公克、0.2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係經被告裝盛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殘渣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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