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還款計劃書」向被害人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3日至98年1月15日間,任職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生富公司),於擔任該公司光華門市之行銷人員時,負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應受帳款期間,將其收取如同表所示應繳回公司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生富公司負責人乙○○發現銷貨收入對帳不符,質問甲○○,甲○○始承認各開期間侵占金額後,而於96年9月1日、97年6月30日、98年1月15日各立據「侵占公司貨款書」切結無訛,嗣甲○○仍因無力還款而逃逸無蹤,經生富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生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生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任職生富公司履歷資料、銷貨單、未收款明細表、結帳明細表、侵占公司貨款書可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各區段期間內所為之侵占貨款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不同客戶收取金額不等貨款,應係以同一侵占目的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認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被告於附表各編號3次行為間,間隔分別約為5月、4月,且經告訴人發覺犯行與被告會算各該期間侵占金額並立具切結後,被告始再行起意所為,應認其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犯行,侵占金額非少,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生富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先賠償部分款項,並願將餘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表明願予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卷附業務侵占還款明細表、還款計劃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366號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慮及其尚須謀職賺取薪津以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認本件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和解內容如還款計劃書,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生富公司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受帳款期間│應受帳款小計│告訴人與被告會算│證明文件││││金額│結果││├──┼─────────┼──────┼────────┼───────────────┤│1│自96年6月28日至96│1,344,085元│96年9月1日第1次│依卷附未收款明細表(98他字2375│││年10月17日││侵占公司貨款書│卷第48~50頁)│├──┼─────────┼──────┼────────┼───────────────┤│2│自97年4月1日至97年│316,547元│97年6月30日第2次│依卷附未收款明細表(同卷第52頁│││6月16日││侵占公司貨款書││├──┼─────────┼──────┼────────┼───────────────┤│3│自97年10月23日至97│212,365元│98年1月15日第3次│依卷附生富銷貨單(同卷第37~46│││年12月11日││侵占公司貨款書│頁)│├──┴─────────┴──────┴────────┴───────────────┤│合計金額:新臺幣1,872,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