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槌貳支、十字起子、鋸子、鐵鑿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貳支、十字起子、鋸子、鐵鑿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分別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十字起子、鋸子及鐵鑿各1支,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鎚各
1支,利用乙○○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100之23號房屋大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上址房屋,竊取放置屋內之鐵製桌子抽屜10個、洗衣機馬達2具、手搖式汲水機、鐵製椅子及燈座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鐵槌、十字起子、鋸子及鐵鑿各1支及丙○○所有之鉗子及鐵鎚各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渠等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失竊情節明確,另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持供竊盜所用之鐵槌2支、十字起子、鋸子、鐵鑿及鉗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2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鐵槌2支、十字起子、鋸子、鐵鑿及鉗子各1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有該等扣案物品照片
2張附卷可稽,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竊得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鐵槌2支、十字起子、鋸子、鐵鑿及鉗子各
1支等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