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改為96年11月12日正犯施用詐術之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同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604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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