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子○○
24號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丙○○
號2樓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
0號癸○○○辛○○甲○○
號丑○○
2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癸○○○、辛○○、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陳述與聲明: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42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壬○○、癸○○○、辛○○、甲○○、丑○○與原共有人乙○取得之時間均在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又原告係於97年1月29日因被告丑○○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丙○○、丁○○、戊○○、己○○均係於97年3月10日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土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暨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之意旨,系爭土地自得為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分得之面積不受0.25公頃最小面積之限制,惟分割時原告與被告丑○○必須保持共有;被告丙○○、丁○○、戊○○、己○○亦必須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癸○○○、辛○○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8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丁○○、戊○○、己○○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306-3及306-4地號土地固曾於79年11月13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分管與分割成立和解筆錄,惟上開三筆土地除經原告與當時之共有人 王阿榕 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之方法先為辦理部分交換登記外,亦迄因繼承、贈與、買賣等事由,其共有人亦多所變動。之後原告亦曾以上開和解筆錄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卻遭退件而拒絕辦理分割。再者,農牧用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後始可分割,但同段第306-4地號土地為建地,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時已可辦理分割登記,截至94年11月13日已屆滿請求權15年之時效。況原告亦曾要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卻遭部份共有人拒絕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揆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之意旨:「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於此情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癸○○○、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丁○○、戊○○、己○○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系爭土地確有不能分割之事由,系爭土地已於79年11月13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原告不能再請求判決分割。
2、系爭土地於原告及被告丑○○夫妻分管時,開採山坡地賣出土方,賺了不少錢,所以系爭土地之地貌、土方有異,分割將會違背善良風俗,且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耕作及生產等農業事宜,會混亂共有人原先分管狀態,請判決維持原有分管狀態。
(三)被告丑○○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時為被告壬○○、癸○○○、辛○○、甲○○、丑○○與原共有人乙○所共有,又原告係於97年1月29日登記受贈取得被告丑○○對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被告丙○○、丁○○、戊○○、己○○係於97年3月10日登記受贈取得原共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另二筆土地,地號為同段306-3,306-4之土地,據79年11月1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之和解(該院78年上字第2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內容,當時之共有人均同意就該三筆土地成立分管關係,各自管領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約定就此分管結果,將來法令得以分割(土地)時,全體共有人願意以分管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各自所有,不得異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前述法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判決分割,被告丙○○、丁○○、戊○○、己○○均予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土地與另二筆相鄰之土地,即同地段306-3,306-4地號土地,既經上述法院和解而由共有人分管,並約定於可分割時依分管結果分割,其中所稱可分割時,依當時法令係限制、禁止農地之分割,並無限制、禁止建地之分割論,即係針對當時地目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與同段306-3地號土地嗣後得以分割時言,而非針對地目為建的306-4地號土地得分割時言,事屬當然。故原告陳稱,但同段第306-4地號土地為建地,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時已可辦理分割登記,截至94年11月13日已屆滿請求權15年之時效云云,顯不足採取。而應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准許共有農地分割為前述和解所訂之可分割時,計算迄今,並無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足堪認定。
3、承上,依前述法院和解所訂共有人可分割含系爭土地之前述三筆土地可分割之條件既已成就,即屬共有人間分割該些土地之協議。且查現狀前述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屬成立法院和解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本人、或繼承人或受贈人,且均知情此法院和解之事,自屬此和解即分割協議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告自得依此協議請求履行,而非係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僅為其中部分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請求自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取,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壬○○│24分之1│├──────────┼────────┤│癸○○○│24分之1│├──────────┼────────┤│辛○○│24分之1│├──────────┼────────┤│甲○○│3200分之13│├──────────┼────────┤│丑○○│32分之20│├──────────┼────────┤│子○○│32分之2│├──────────┼────────┤│丙○○│3200分之147│├──────────┼────────┤│丁○○│3200分之147│├──────────┼────────┤│戊○○│3200分之146│├──────────┼────────┤│己○○│3200分之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