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經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已使用過吸食器一組係其先前施用毒品所遺留之物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八00三三二二四號函暨函覆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經警當場在其上開住處內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業已使用過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參以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則被告豈有在警詢及偵查中編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其友人 張榮恩 所有云云(偵查卷第八頁、第三0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次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業已使用過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以該吸食器一組業已使過用等情觀之,堪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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