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6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7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