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經紀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美智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日,簽訂經紀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書、錄影、演講、座談會等收入,應按百分之10至50不等比率,給付原告經紀費用。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分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收入,應按附表所示比率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經紀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曾為被告經紀任何活動;否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親愛的你能給我幸福嗎」、「粉紅魔法公主書」、「好想再見一面」、「教孩子就要像孩子」、「鬼朋友」、「靈界點」、「鬼放假」、「戀愛學分心理測驗」、「甲○○談前世今生」、「甲○○談前世今生2」、「念轉運就轉」等書籍係被告著作。「阿母的開運神補」則非被告著作。
(三)被告曾參與「康熙來了」、「開運鑑定團」、「今晚哪裡有問題」、「命運好好玩」、「新聞挖挖哇」、「火線2勢力」、「 沈春華 live秀誰來說清楚」、「分手擂台」、「男人壞壞why」、「不可思議的世界」、「速配男女」、「十點同樂會」、「女人說了算」等節目錄影。
(四)被告曾接受飛碟聯播網、中國廣播公司、警察廣播電台等電台訪問。
(五)被告復曾至各地演講、宣傳新書、參加座談會暨參與創意作文班、藝術治療課程及心靈課程等相關活動。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經紀附表所示活動,並提出訴外人 施金貝 、 陳俐君 工作日誌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工作日誌均係印刷體字樣,並無任何屬名簽認,復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則本院自無法遽信上開工作日誌係屬真實。況縱認上開工作日誌係屬真正,其內容亦僅記載數次「陪子容錄影」字樣,並無法因此認定原告為被告經紀何次活動,或進而推認該次活動即係原告所經紀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為被告經紀附表所示活動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至原告另稱:縱非原告經紀,被告亦應給付經紀費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又查,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一、經由本約甲方經紀之公開演出活動(包括主持、代言、演講、座談會、配音等),雙方拆帳比例為甲方佔20%,乙方佔80%為各自合作演藝利潤。二、若有廠商或製作單位電洽之合作案或通告,雙方合作經紀費用拆帳比例為甲方佔10%,乙方佔90%為各自合作利潤。三、另經由甲方經紀之任何商品售出者,經扣除所有相關管銷費用(包括生產成本、銷售平台建置成本、印刷及宣傳費用、郵資、運費、客服、金流支出等)及商品進貨成本後,雙方拆帳比例為甲方佔50%,乙方佔50%為各自合作銷售利潤」等節之記載方式。堪認前開經紀費用之約定,係指活動由原告經紀之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自己接洽或被接洽之情形。復參酌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自行接洽或被接洽活動,違反時亦無違約處置之約定,核與通常限制被經紀人自行接洽或被接洽活動,契約均約有明文或違約金乙情不同等情相互以觀。益徵需由原告為被告經紀之活動,被告始需給付原告經紀費用無訛。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即屬誤會,無法採認。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3,9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
┌──────┬───────┬────┬──────┐││原告主張│比率│原告主張│││被告收入││經紀費用│├──────┼───────┼────┼──────┤│出書版稅│1,454,981元│50%│727,491元│├──────┼───────┼────┼──────┤│電視錄影│1,762,000元│10%、20%│327,700元│├──────┼───────┼────┼──────┤│電台訪問│84,000元│20%│16,800元│├──────┼───────┼────┼──────┤│演講及座談會│720,000元│20%│144,000元│├──────┼───────┼────┼──────┤│其他活動│140,000元│20%│28,000元│├──────┼───────┼────┼──────┤│共計│││1,243,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