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玟凱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一段五三三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逆向行駛在彰水路一段南向車道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即逆向行駛在彰水路一段南向車道上,並欲左轉進入其位在彰水路一段五三三號住處,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甲○○之右手臂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 張明桔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
衛生署彰化醫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負責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間,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擊乙○○○的機車,至於有沒有擦撞,伊不能確定;乙○○○從伊右方超車過去後,還騎上其住處前之斜坡,才倒在斜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且其右手臂確與同為逆向並欲左轉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他字卷第三二頁)、偵訊(他字卷第五一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他字卷第三一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二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二九、三○頁)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他字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他字卷第四一頁)在卷可稽。又乙○○○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一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十一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他字卷第十二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十八頁)、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他字卷第二○、二二至二五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醫歷字第○九八○○○二二七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乙○○○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四五至一四四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九八○三○○七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乙○○○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一四七至二六○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九八○○○二五四八號函(本院卷二第四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彰醫病字第○九八○○○一八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乙○○○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五至八○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彰醫病字第○九八○○○三二○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乙○○○病歷摘要(本院卷二第八四至八六頁)各一份附卷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擊乙○○○的機車,至於有沒有擦撞
,伊不能確定;乙○○○從伊右方超車過去後,還騎上其住處前之斜坡,才倒在斜坡上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是我身體右手臂與對方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等語(他字卷第三二頁);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亦供稱:「(車禍情形為何?)我逆向行駛,我騎在外側車道,對方騎在內側車道,她在我的右前方,她突然左轉,她的左手把跟我的右手把有擦到,我就煞車,沒有撞上她,對方還有在行進,那邊有斜坡,當時她騎到斜坡就跌倒。」「(你們擦撞之後,對方就比較不穩?)是,對方有在搖晃,我已經煞車,沒有撞上。」等語(他字卷第五一頁);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復供稱:「我根本沒有撞到乙○○○。不是撞擊,只是有稍微擦撞。」等語(本院卷一第十四頁)。倘若被告之右手臂未曾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被告豈會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先後為上開供述;是以被告所辯:伊沒有撞擊乙○○○的機車,至於有沒有擦撞,伊不能確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距離乙○○○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僅三、四公尺,且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當時正欲左轉進入其上開住處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他字卷第三二頁)、偵訊(他字卷第五一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六、一○七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他字卷第三一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早已減速準備左轉進入其住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公里?)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他字卷第三二頁),則乙○○○是否可能仍以時速超過三十公里之速度,自被告右方超車,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乙○○○騎在其右前方,雙方擦撞之後,乙○○○有在搖晃等語(他字卷第五一頁); 益徵 被告辯稱:乙○○○從伊右方超車過去後,還騎上其住處前之斜坡,才倒在斜坡上云云,亦屬卸飾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逆向行駛在彰水路一段南向車道上,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乙○○○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況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鑑字第○九七五六○一六一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七○二八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他字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在卷可參。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乙○○○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乙○○○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彰水路一段南向車道上,雖亦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路人協助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張明桔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他字卷第四○頁)附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甚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翻異前詞,飾詞以辯,另考量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