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О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許炳艷 與丙○○彼此間因辦理信用卡之事發生爭執,許炳艷竟夥同 周祥宗 、 梁峰雄 、綽號「 阿順 」、「 阿德 」等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愛街口之「文心公園」,由許炳艷在旁指揮,周祥宗徒手毆打、梁峰雄手持木板攻擊、「阿順」拿椅子毆打、「阿德」持扁鑽刺殺等方式,共同攻擊圍毆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前左臂深撕裂傷、前胸及腹部多處裂傷、後背及腰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訴綦詳,並核與共犯周祥宗、梁峰雄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惟竟因其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即夥同共犯周祥宗、梁峰雄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及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