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所營「家樂福量販店」影片專賣區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時竊取該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元之「怒海爭鋒─極地征伐」之影音VCD一張(內有光碟二片),旋即步出收銀台,並進入廁所內將該張VCD藏放於其褲頭內,而步出廁所欲離開該「家樂福量販店」時,為擔任量販店內安全稽查工作之丙○○察覺有異,趨前查問,請被告前往安全課辦公室,並報警處理,被告始於該辦公室內交出上開VCD,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助理丙○○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循合法之方式,購買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之前揭VCD乙張,反以竊盜之不法方式,牟取該VCD,行為當屬不該,並另考量被告素行尚非不良,其所竊財物僅前揭VCD一張,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所屬安全課助理丙○○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一千七百八十元,有和解書一章在卷可證,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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