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共犯 陳正忠 於警詢中之供述;⑶被告所擺可證;⑷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陳正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僅擺放機具一臺,犯罪情節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且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現金一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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