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車牌號碼00∣八○二六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之代價,出質典當予位在高雄縣○○鎮○○路某處之「大亞汽車貸款公司」;另於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傑鋒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有關被告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貸得款項後,僅繳交七期款,即拒不付款,且該動產擔保標的物亦不知去向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聲請人認被告係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大亞汽車貸款公司」典當得款十五萬元,是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告訴人貸得四十七萬元後,僅償還七期款項,卻將該車質押予典舖借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