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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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錠劑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之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參,查獲之錠劑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TLC薄層色層分析法及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即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從未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一時失慮,本擬藉由施用毒品舒解心理壓力而購買毒品並持有之,惟念及其於購買後並未施用,且於為警查盤查後,主動供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尚無施用毒品之決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從輕量處拘役二十日,尚屬允當,爰判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MDMA三顆屬第二級毒品(驗前毛重
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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