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柏青 自動販賣機」二台及「金蘋果」一台(內含ic板三塊)及代幣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是設於高雄市○○○○路○○○號「永信商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子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在「永信商店」內,擺設其所有的電子遊戲機「柏青自動販賣機」二台及「金蘋果」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被警察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三台,及其所有,供犯上述遊戲機具所用的代幣三十三枚。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及代幣三十三枚扣案可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的行為影響政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內含IC電路板共三塊)及代幣三十三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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