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鈺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02681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鈺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鈺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依全案調查事證,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於111年4月13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026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噪音,此有同住女友之書面聲明可證,且當時未接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鄰居反應製造噪音,亦未有員警到場告知異議人有違序行為。又異議人製作筆錄時,警方並未提供檢舉噪音影片供異議人查核,異議人僅知悉係檢舉其於111年2月18日之行為,但此與原處分書記載事實有所不符。原處分書逕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噪音之行為,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因此,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行為人之行為,應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苟證據難可認定,即不得予以裁罰而應予撤銷之。
㈡查原處分機關雖以關係人筆錄、噪音影像檔為據,認異議人於「111年2月25日1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書(即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0268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3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惟查,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關係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3、34頁),其上記載關係人「最後一次」聽到異議人妨害安寧之時間為「111年2月18日半夜1點17分」,此與原處分書所載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為「111年2月25日1時30分」,兩者已有未合,且觀諸卷附處理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其表示於「111年2月25日16時」擔服備勤勤務時受理民眾檢舉妨礙安寧後前往該址(即系爭房屋)查訪,無法確認現場有無妨礙安寧之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頁),另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噪音影像檔,其中視訊檔(MP4視訊)畫面上呈現之時間亦為「111年2月18日」(約為凌晨1時43、44分許)或「111年2月17日」(約為23時23分許),皆非原處分書上所載之行為時間「111年2月25日1時30分」,可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與原處分書認為異議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時間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書上所載「111年2月25日1時30分」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就原處分書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尚非無由,爰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