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50號
原告 陳麗妃
被告 周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6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仁德交流道東側)由南向北直行,不依標線指示而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適訴外人 郭柏志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由南向西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鋁圈、後保險桿、後保雷達固定座、後保固定座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964元之損害(零件費用48,584元、拆工5,280元、烤漆13,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調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上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定。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1月)已使用約8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為合理【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⒉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8,584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8,097元【計算式:48,584÷(5+1)=8,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拆工5,280元、烤漆13,1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477元(計算式:8,097元+5,280元+13,100元=26,4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