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告 陳郁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08元,及其中139,28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8元,及其中139,280元部分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已包含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借款,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0年6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50,208元(含本金139,280元、期前利息10,928元),及其中139,280元自110年6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樂活悠遊聯名卡同意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