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0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蔡志宏

被告 吳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4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丁厝街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許裕興 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零件669,560元、工資707,418元、烤漆59,69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略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65至93頁),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8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原估定之修復費用中,包含工資77,170元、烤漆65,111元、零件730,339元,合計為872,620元,經議價後以80萬元修復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依比例計算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0萬元中,工資應為70,748元,烤漆費用應為59,692元,零件費用應為669,560元(計算式:工資部分:800,000元×77,170/872,620=70,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部分:800,000元×65,111/872,620=59,692元。零件部分:800,000元×730,339/872,620=669,560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7年1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10年3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5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5,6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47,068元(669,560元×0.369=247,068元),第2年折舊155,900元〔(669,560元-247,068元)×0.369=155,900元〕,第2年又5個月折舊40,989元〔(669,560元-247,068元-155,900元)×0.369×5/12=40,989元〕,折舊之總額為443,957元(247,068元+155,900元+40,989元=443,957元),669,560元-443,957元=225,603元】,故本件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225,603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烤漆部分59,692元、工資70,748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以356,043元論計(計算式:225,603元+59,692元+70,748元=356,04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04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