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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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45號

原告 黃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漳沂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 陳明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何以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面積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該計算方式,並無法反映袋地通行權之真實價值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10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寬3公尺、長度55公尺),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限內,提出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土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

五、陳報原告土地四鄰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

六、提出被告黃漳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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