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告 左靜怡
法定代理人 古欣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之八番赤野微風南山店(下稱系爭餐廳)用餐,食用咖哩蛋包飯(下稱系爭餐點)後,發生發燒、嘔吐、腹痛及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下稱系爭症狀),自行服用成藥睡覺後仍未見好轉,嗣於同年月16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沙門氏桿菌腸炎。沙門氏桿菌較易附著在未煮熟的蛋液上,被告提供之系爭餐點蛋液未完全煮熟有安全性缺失,因而致原告罹患沙門氏桿菌腸炎,侵害原告健康權,並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沙門氏桿菌腸炎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6元、營養品費用2萬元、小孩照顧費用1萬元、請人代班費用2萬3,400元,原告因罹患沙門氏桿菌腸炎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3萬6,45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111年3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9736號函記載系爭餐廳現場檢體及曾於同日通報疑似食物中毒民眾4人(下稱系爭民眾4人),均未檢驗出沙門氏桿菌,尚難判定為食物中毒,且半熟蛋為常見之料理手法,系爭餐點含有半熟蛋並無安全性欠缺,原告罹患沙門氏桿菌腸炎與被告提供之系爭餐點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食用系爭餐點,嗣於同年月16日至萬芳醫院急診留院觀察,經醫師診斷罹患沙門氏桿菌腸炎,同年月17日轉入病房住院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臺北市衛生局函覆本院略以:臺北市衛生局於108年9月16日接獲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食安處)通報疑似食物中毒案件,系爭民眾4人於108年9月14日下午2時在系爭餐廳食用咖哩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陸續出現噁心、頭暈及腹瀉等身體不適症,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臺北市衛生局接獲通報後立即至系爭餐廳查察,已無食餘檢體可供抽驗,現場採集工作人員手部檢體1件,檢驗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沙門氏桿菌、腸炎弧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結果均為陰性。另系爭民眾4人檢體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檢驗輪狀病毒、諾羅病毒、霍亂、沙門氏桿菌、桿菌性痢疾、金黃色葡萄球菌、腸炎弧菌、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及仙人掌桿菌,結果均為陰性,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食品中毒病因物質及原因食品判別標準,尚難判定為食物中毒。臺中食安處提供之攝食問卷及後續患者檢體檢驗報告未有原告之相關資料等情,有上開臺北市衛生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臺北市衛生局函,與原告同日下午於系爭餐廳用餐之系爭民眾4人檢體既未檢出沙門氏桿菌等食物中毒病菌,而難判定為食物中毒,自難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在系爭餐廳所提供之餐點含有食物中毒病菌,造成同日下午時段於系爭餐廳用餐民眾食物中毒之情形。又原告提供之系爭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於該院急診留院觀察,經醫師診斷罹患沙門氏桿菌腸炎,同年月17日轉入病房住院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然原告係於108年9月14日食用系爭餐點,與其於同年月16日急診就醫已相隔2日,系爭診斷證明自僅能證明原告於同年月16日罹患沙門氏桿菌腸炎,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於2日前所食用之系爭餐點含有沙門氏桿菌。原告雖主張沙門氏桿菌較易附著在未煮熟的蛋液上,系爭餐點含有未完全煮熟之蛋液,系爭餐點有安全性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半熟蛋並非不正常料理方式,且被告於108年9月14日下午時段在系爭餐廳所提供之餐點尚難認含有沙門氏桿菌等食物中毒病菌之情已見前述,自難認被告於同日下午時段提供原告食用之系爭餐點含有半熟蛋即具有安全性缺失。因此,原告雖於108年9月16日急診經醫師診斷罹患沙門氏桿菌腸炎,尚難認為被告於同年月14日所提供之系爭餐點所造成,被告提供系爭餐點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提供之系爭餐點既難認含有沙門桿菌等食物中毒病菌,自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