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告 吳玧昕

訴訟代理人 葉尚禹

被告 陳和春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88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寧路15巷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行駛於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970號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訴外人 吳耀祖 所有之5970號機車亦受損,修復費用為11,100元,吳耀祖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原告忽然右轉切過來,任誰都會反應不及,原告才是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小腿才會被原告的機車排氣管燙傷,至今還在就診中,被告兩臂上背皆有拉傷,左小腿扭傷。原告看診只花費1,000元左右,表示原告的傷早就好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不合理等語為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17時28分許,騎乘597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寧路15巷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時,與被告所騎乘、沿東寧路同向行駛而來之6088號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5970號機車受損,被告亦受有體傷。兩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下稱刑案)判決認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原告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並核閱其內原告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等件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23、27至43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自道路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刑案警卷第21頁),被告係行駛於原告右後方,且於經過路口前均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被告應可清楚觀察到其左前方之5970號機車之行向,且原告所騎乘之5970號機車係右後車尾處撞損,被告所騎乘之6088號機車則是前車頭撞損,可見兩車間之碰撞形態係6088號機車自後撞擊5970號機車之車尾;是原告雖有右偏行駛之行為,然依現場狀況,被告當可查覺其左前方5970號機車偏駛之情,詎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見刑案偵卷第12頁正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5970號機車亦受損害,此傷害及車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新樓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20元、證明書費用100元,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刑案警卷第9頁、本院附民卷第19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列其因非特定之焦慮症至東橋身心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32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3、21頁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必要醫療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患有非特定焦慮症間之關聯性,則原告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5970號機車修復費用11,100元中,包含零件費用6,600元、烤漆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華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5970號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自出廠日至109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10個月,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9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538元(6,600元×0.536=3,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又10個月折舊[(6,600元-3,538元)×0.536×10/12=1,368元],合計折舊額為4,906元(3,538元+1,368元=4,906元),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694元(6,600元-4,906元=1,694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烤漆4,500元部分,則無需計算折舊。是5970號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修復費用應以6,194元(計算式:1,694元+4,500元=6,194元)論計。又5970號機車之所有人吳耀祖已將上開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75頁),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5970號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6,194元。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89年生、大學肄業、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為51年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原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財產總額為30萬元等情,此有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案警卷第3至8、11至14、55至59、65頁、刑案卷第9、13頁及外放之限閱卷),暨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16,814元(計算式:醫療費及證明書費620元+機車修復費用6,1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6,81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均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而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較窄,同一車道往往可形成2至3條機車車流動線,此亦為路況之常態,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機車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之發生,當有類推適用前揭規範之必要。原告原行駛於被告左前方,業如前述,則其右偏行駛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併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原告右偏行駛疏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與6088號機車發生擦撞,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騎乘5970號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吳耀祖將5970號機車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自屬吳耀祖之使用人,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對原告及吳耀祖之賠償責任均以減輕百分之70為當。是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5,044元【16,814元×(1-70%)=5,0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

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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