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73號
原告 金禾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其申請之帳號「吳青洋」發布含有以「騙子甲○○」為藏頭詩、「恬不知恥」、「無恥之徒」、「偽君子和真小人的組合真他媽的噁心」等文字之如附表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因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5日之貼文,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原告對被告及許多訴外人佯稱曾為飛官,提升社經地位,對被告及訴外人施以詐術,因原告不承認上情,更於網路上攻擊被告及訴外人,並公開謊稱被告及訴外人係「網路霸凌」,更鑽法律漏洞聲稱其遭陷害,被告及訴外人已遭原告以小額訴訟分案密集騷擾折磨四年多,原告現竟稱「被告是同性戀愛慕原告遭拒因愛生恨所以設局陷害原告…」,顯係為了增強圍堵輿論及騷擾被告而捏造之不實情節;被告在臉書公開揭發原告之謊言,避免再有更多人受到原告之詐術及濫訴之卑劣手段所侵害,非在貶損原告之人格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其申請之帳號「吳青洋」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臉書專頁封面截圖、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審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乃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陳述原告謊稱自己係戰鬥機飛行員、飛官,並批評原告係表演、虛偽裝假、騙子等語。核被告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雖屬對於原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惟衡諸被告乃因認為原告未曾擔任飛官,卻對外以飛官自稱,因而以「騙子甲○○」為藏頭詩、「恬不知恥」、「無恥之徒」、「偽君子和真小人的組合真他媽的噁心」」等語形容原告,而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尚難謂被告前揭言詞,屬偏激不堪之言論。
(四)綜上,被告本於客觀事證及其與原告相處之個人親身經歷,主觀上認定原告就其自稱為戰鬥機飛官一事,有與事實不符或隱瞞之情形,而於自己臉書上發文如附表所示貼文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貼文,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原告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不能認被告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
1
109年2月11日上午2時43分許
騙人必遭現世報
子德有損殃父母
金破銀敗財潰散
禾殘敗柳性變汰
千錯萬錯怪他人
「恬不知恥」
2
109年2月15日上午4時28分許
我很遺憾這一生中遇到這個忘恩負義的騙徒
好像鞋子踩到屎…
被他裝可憐同情他的「假遭遇」唬弄
一個靠裝可憐欺騙人的無恥之徒
謊稱被「霸凌」事實上都是他在設局操弄人性弱點
讓不知情的人陸續被騙。
金老千 :「我是空軍戰鬥機飛行員,擔任採購美國飛彈的簽署官,因不願意跟隨國軍貪瀆風氣,憤而請辭退役,轉任電影航拍師,因為身為飛官擁有完備飛行專業知識,且為人耿直在社團教學,即遭 休伯特 與 岳志 嫉妒聯手霸凌,唉…我只是傳遞正確的飛行安全觀念,殊不知社會險惡啊…我真是太單純了(掩面)…」
以上的「表演」,已有數位遭他利用過的人看他演過
包含 鐵漢 、 謝輝 、他大陸的婚外情對象、我、店長等人證。
如果他是真的積極在幫助人,而非為了私慾標榜自己而利用朋友,或許不會遇到這些問題,我因為親身經驗他的深沈套路,唯恐再有人遭害,只能堅決對峙,破解他的詐欺手法和話術。
我親身證明了,原來一般社會有這麼多虛偽裝假的大師啊?
顯然尊重他們是多餘的。
他的多年同僚知情也篤定他必遭報應!
他懂怎麼在「司法盲點」中避開被控告的技巧,然而天道他肯定是避不掉了…
厄運總會在他想像不到的時刻來臨,古往今來忘恩負義栽贓嫁禍的下場都一樣,老話一句「都是聰明反被聰明誤!」
「如果他真的有能力,為什麼會把自己搞成這樣的局面?」
答案不夠明顯嗎?
我終於能理解,很多外表長的像人,裡頭不一定有當人的水準,要勉強一個不懂道德標準的人,無異是要叫狗說人話,犯錯道歉顯然是他們難理解的做人基本道理。
現在挺他的共犯或許也被他以同情心騙了
(就如同當時我也信了他的鬼話公開幫他說過好話)
他們也可能就是「物以類聚」,但是已經不重要。
總而言之我此生不想再遇到這種人…
偽君子和真小人的組合真他媽的噁心!
騙人必遭現世報
子德有損殃父母
金破銀敗財潰散
禾殘敗柳性變異
千錯萬錯怪他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