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39號
原告臺南市左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崑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楊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 陳濬璋 即 陳清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數次訴之變更後(詳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3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7頁、本院111年度 司促更 一字第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更一卷﹞第17頁),嗣最終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3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濬璋即陳清勇於10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由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71%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濬璋自108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3,32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陳濬璋復於10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並由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71%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濬璋自108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7,33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嗣原告對陳濬璋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曾分別受償2,249元、1,054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及前揭第2筆借款部分利息後即未再受償分毫,而被告既擔任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左鎮區農會信用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2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723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債權金額計算程式表1份等件為佐(見司促更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33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第31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被告除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否認渠為陳濬璋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究,是綜合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對主債務人陳濬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主文如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違約金
1
173,322元
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7,338元
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649元。
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