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告 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告 李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移轉占有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成立一租賃契約,雖未立書面契約,然租賃關係為不要式契約,不因是否有訂立書面而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自民國109年2月起,被告每月固定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或以每兩個月給付30,000元之方式,匯款至原告於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惟自110年8月起,被告已不再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永康郵局存證號碼000449)發函與被告,表達其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且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今租金遲付已逾2個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2項終止契約。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今已積欠租金共計5月,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故被告仍須給付原告75,000元(15,000x5=75,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移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占有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提供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建物所有權狀、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移轉占有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