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原告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告 邱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兩造因工作上貨物搬運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以此貶損原告之名譽;又徒手不斷拉扯原告,及以徒手毆打原告太陽穴,致原告受有左臉瘀挫傷之傷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件之起因,是原告先對被告咆哮、用「幹你娘」等髒話辱罵被告、以「讓你死」等言詞恐嚇被告,且先行趨近被告並攻擊被告頸部、胸口,被告為求自保,始出於本能還擊,打中原告左臉。又兩造工作場所係從事傳統工業,日常言談上提到「幹」等語實屬平常,未必有辱罵之意味。本件是原告先開啟爭端,卻高額求償,並非合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發前,兩造原均在事發工廠內作業,嗣原告先出於不詳原因伸手朝被告方向比劃,並快步趨近被告、徒手推擠被告身體,使被告重心不穩而倒退2步;被告倒退後,則向原告方向跨步,並以右拳向原告揮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隨後原告起身,又拾取地上1支細長狀木條,往被告身體揮擊,二人並互相伸手推擠;其後,在場其他人員將二人分開並帶離數公尺,然原告再度伸手向被告比劃,被告因而又奔向原告處,二人再次發生推擠;嗣在場其他人員將原告帶離現場,始結束衝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因遭被告以右拳毆打,受有左臉瘀挫傷傷勢之事實,則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以上開出拳毆打之行為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出手攻擊頸部、胸口,出於自保才本能性地出手還擊云云,但依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遭原告出手推擠倒退後,二人之間已有2、3步之距離,且尚有另一在場之人居中阻擋,原告亦無趨前追打等繼續實施侵害行為之跡象;故被告於此之後,始再向前跨步,出拳揮打原告,應僅是遭肢體推擠後,心有不甘所為之報復行為,並非對原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無從阻卻違法。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應有理由。

(三)被告在被原告持木條揮擊後,有辱罵「幹你娘」言詞一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其雖辯稱兩造工作場所係從事傳統工業,日常言談上提到「幹」等語實屬平常,未必有辱罵之意云云,但被告既係於兩造互毆之過程中口出此言,衡諸常理,自當係以原告為對象加以辱罵,此與單純之日常交談中,以「幹你娘」做為強調情緒之語助詞者,語境顯有不同,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此語侵害其名譽法益,而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亦屬有理。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兩造間肢體衝突雖係由原告首先開啟,然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反而以毆打、侮辱之不法行為加以報復,其行為仍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原告左臉瘀挫傷、「幹你娘」一詞對原告名譽感情之減損等客觀侵害程度;及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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