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原告 陳鈺琳
被告 鄭丞佑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附近時,為閃避逆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自摔,原告為此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7,663元。又原告因傷勢嚴重而無法照顧小孩,另尋保母照料而支出看顧費用24萬元。另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24,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事故地時,因前方有訴外人 黃正發 駕駛未申請可行駛於公路之堆高機,占用被告行駛之道路,而堆高機駕駛見狀後,隨即靠右欲讓被告先行,但因事故地點為雙向道,路寬僅得讓兩輛車輛交會通行,而被告駕駛大貨車依當時情況如欲超越堆高機,必會占用對向車道,被告車速不快且已注意原告車輛騎乘而來,被告已盡可能靠右行駛,亦未全部占用原告行徑之車道,雙方尚保有一段距離,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惟因當時天雨路滑,原告騎乘速度過快且亦有過當防禦性駕駛之疑慮,兩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被告否認有過失。倘然被告有過失,亦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違規駛入來車道,造成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見狀煞車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85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亦有過當防禦性駕駛之疑慮,似認為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當日天雨路滑,有兩造於事故後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卷第71、75頁),原告騎乘機車突見前方大貨車逆向行駛而來,立即煞車反應,合乎一般常情,且復無明顯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被告僅以其未全部占用原告行駛之車道及兩車尚保有距離,認原告有過當防禦性駕駛之疑慮,稍嫌過苛,並不可採。而被告與堆高機駕駛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有無內部分擔求償,乃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4,86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5-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膏2,800元,既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使用,亦未提出購買單據,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看顧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照顧小孩,另尋保母照料而支出看顧費用24萬元,未據其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家管,名下僅有投資3筆;被告月薪4萬多,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調解卷第10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91-94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態樣、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86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修車費用24,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88,863元(計算式:114,863+250,000+24,000=388,863)。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