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74號
原告 黃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
被告 蔡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該筆不當得利而為有價證券交易及股利分配所取得者,應償還其交易之獲利及股利價額;嗣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子,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則為前配偶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與被告交往期間之10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4年中陸續清償該30萬元完畢,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告知原告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借款30萬元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清償該30萬元借款一事,故原告並不知悉此事。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5年初因吵架討論分手,被告竟於105年1月4日向原告謊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所借該30萬元尚未清償,而原告相信被告,因此匯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向原告詐騙該30萬元既遂,但兩造並未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原告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一事,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知悉此情。
㈢被告騙取該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該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至10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被告30餘萬元,被告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清償之意願,於是向原告告知此事,原告因此答應承擔原告訴訟代理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於105年1月4日匯款30萬至伊設立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內,是原告所匯30萬元是為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前積欠伊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4年中陸續清償該30萬元完畢,但被告卻於105年1月4日向原告謊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所借該30萬元尚未清償,而原告因此受騙而匯款3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受有該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該3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其設立於溪湖郵局、竹塘郵局、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及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單、Line及簡訊對話截圖、新聞報導等件為證,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是自行匯款該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受領該30萬元,應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該30萬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⒊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另案多件訴訟中(均為被告與訴訟代理人間訴訟)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積欠被告30萬元未清償,後因詐騙原告30萬元遭查知,被告又改稱原告所匯30萬元是為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所借30萬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提出清償該30萬元欠款匯款單據,被告又改稱原告所匯30萬元是為清償被告另外所借39萬元(27萬元+17萬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提出清償該22萬元、17萬元欠款多張匯款單據,被告又改稱原告所匯30萬元是為清償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歷年間金錢往來,並又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多付金額而害被告溢收等情為真正,但依被告所提出其設立於溪湖郵局、竹塘郵局、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單等件可見,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匯款關係並不只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已,尚有其他多筆匯款,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全然不可信,原告難以被告另案多件訴訟中之上開舉止,即逕以推認被告有於105年1月4日向原告詐騙30萬元,被告受有該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真實,而原告亦未對此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佐證就該30萬元是被告詐騙原告所匯,被告就該30萬元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3,20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