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告 陳采妍

被告 朱敏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不睦,竟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爆怨公社」上,以暱稱「朱敏榛」之帳號張貼原告之全名及「陳X妍小姐...腦袋到底裝了三小東西啦!什麼智障邏輯」、「真他媽廢物」、「腦袋哪裡有問題」、「垃圾人」等語而辱罵原告,復將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號(詳細帳號內容詳卷)之個人資訊張貼在前開社群網站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破壞原告之隱私,原告亦因此身心受創而就醫接受診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刊登前開辱罵原告之詞及散布原告之金融帳戶資訊,但被告之經濟能力不足以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群網站上,以前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並散布原告之金融帳戶資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此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法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是在社群網站上以上開不堪入目之言詞辱罵原告,並散布原告之金融帳戶資訊,而因網路具有無遠弗屆及資料永久留存之特性,對原告之傷害性及持續性更加巨大,復考量被告使用言詞之貶抑程度、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頁背面、第14至16頁);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兩造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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