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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