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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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丁○○兼右代理人丙○○再審相對人甲○○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確定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關於命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之裁判,暨前程序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前程序之程序費用及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前原一審及本院據以裁定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因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丙○○、丁○○業已依法聲請更正,由原判決「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對造上訴人丙○○、丁○○負擔」,已更正為「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對造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原第一、二審裁定關於命聲請人(即抗告人)丙○○、丁○○應負擔之訴訟額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聲請人補陳本件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八七九號、二二九號案件),嗣再審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裁定,依據系爭二二九號案件判決有關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據以核算其費用額,已確定在案。茲因系爭二二九號案件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有誤算,經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後,本院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上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更正,而再審聲請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五日收受該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件附於本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可稽,始知悉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業經變更且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係依據系爭二二九號案件判決「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對造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丙○○、丁○○負擔」,核算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茲該系爭二二九號案件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既已裁定更正為「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對造上訴人丙○○、丁○○負擔」,則為原確定裁定之基礎民事判決已變更,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再審相對人於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第一審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及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並提出計算表及相關收據影本為憑。前第一審法院調卷審閱後,認為:除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退還郵票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予再審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支付之郵票費用,均應剔除外,再審聲請人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第一審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該裁定主文所示金額,即:再審聲請人丙○○、 陳凱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前第一審卷及系爭八七九號、二二九號案件卷宗,審閱無誤。
五、經查,系爭二二九號案件主文第五項原記載:「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對造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丙○○、丁○○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丁○○負擔。」,茲因該部分關於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誤算,經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後,本院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上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更正為「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對造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丙○○、丁○○負擔」,至於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則仍由再審聲請人負擔,有各該裁判書可按。然:
再審相對人於對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即系爭八七九號案件),其
本訴部分聲明有二,即:「㈠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確認原告就被告 陳老建 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二一八之三五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為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二號之四、二號之六,使用執照為彰化縣二林鎮捌捌二鎮建字第參參壹伍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自用農舍,建物面積四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有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惟再審相對人一審全部敗訴,僅就上開第㈠項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即系爭二二九號案件),第㈡項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再審相對人即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八七九號、二二九號案件卷宗,審閱無訛;申言之,再審相對人上開第㈡項對被告陳老建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部分敗訴確定,應依前開八七九號案件主文第二項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甲○○)負擔」,則上開第㈡項再審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即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自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惟前第一審裁定所附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記載為: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漏未扣除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自有未洽。
系爭八七九號案件中,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九十八萬六千
一百八十五元及利息,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八七九號案件中提起反訴,主張再審相對人在系爭房屋之施工過程有偷工減料,施工不當等瑕疵,而造成房屋使用年限減短及減少效用,安全結構損害,再審聲請人擔心引起身體傷害及未來生命財產權無法保障之恐懼及提起反訴前花費鑑定費用六萬元等情事,而反訴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修繕費用、損害賠償、精神撫金及鑑定費用等,合計三百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受訴法院依兩造之聲請就系爭房屋施工有無瑕疵或偷工減料情事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及估算瑕疵修補費用,並分別據為本訴、反訴判決得心證之依據(本訴判決理由參閱系爭八七九號判決書第廿三頁起、反訴判決理由參閱第卅一頁起),足認該筆鑑定費用為兩造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訴、反訴所共同支出之費用,再審相對人辯稱關於第一審之鑑定費九萬元有一半是反訴的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云云,堪予採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反訴前已送鑑定,若非再審相對人否認瑕疵,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八七九號案件中所出之工業鑑測中心鑑定報告,並未經再審相對人參與,復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相關說明,其鑑定過程之客觀公正性尚有欠缺,是以系爭八七九號案件審理中法官認有送鑑定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八七九號案件之鑑定費用均為本訴之訴訟費用云云,核非可採。是前第一審裁定所附計算書,第一審鑑定費記載為:九萬元,應扣除反訴部分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四萬五千元。
基上,關於本訴部分,前第一審裁定所附計算書,扣除兩部分後,再審聲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公式:前第一審裁定附表計算書記載第一、二審合計金額為129248元減去9862元、45000元等於74386元,再乘以六分之一,等於12398元,再減去再審聲請人於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第一、二審支付郵資計1020元,等於11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係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則再審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鑑定費用之半數即四萬五千元。
準此,再審相對人請求確定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
本訴部分11378元加上反訴部分45000元等於56378元),及自前第一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確定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遽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自有未洽。再審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確定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關於命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新台幣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之裁判,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核無違誤,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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