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遭遇搶匪,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起凶意,再行持刀砍下上訴人左掌並丟入仁化溪中,導致上訴人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是上訴人腕關節以上截除非因疾病引起,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其手傷成殘之狀況,核屬保單所訂第二級殘廢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準此,上訴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住院保險金三萬六千元,綜合保障險保險金二十五萬元,計應給付八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保險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一十八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已逾保險理賠期間,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並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上訴人遭受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意外事故,造成傷害而致殘廢時,被上訴人始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證明本件搶劫事故為意外事故,再證明其殘廢係由該意外事件所致,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上訴人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其另付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投保意外險之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云云。
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新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及人壽年金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觀,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參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複保險之事實,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顯非正當。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遭遇搶匪強奪財物,搶匪持刀砍下上訴人左掌,導致上訴人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上訴人腕關節以上截除非因疾病引起,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證明本件搶劫事故為意外事件,再證明其殘廢係由該意外事件所致,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依據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依本附約規定給付保險金。此有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卷可稽。所謂「外來」之意,自應相對於人因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者而論。而所謂「突發」者,則應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見;換言之,非一般情形過程中會發生之當然或通常結果,該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被保險人之本意而言。揆諸前揭說明,因人之手腕斷離之原因不一,是除上訴人之受傷結果為通常可預期,且必基於意外事故所致者外,上訴人就受傷結果是否係出於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節,即上訴人主張其受左手腕關節以上截除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受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傷害致殘事件是否屬意外事件,繼而探究上訴人之殘廢是否係由該意外事件所造成。
六、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手腕關節以上截除之傷害原因,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如廁時,不幸遭遇四名搶匪,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起凶意,再行持刀砍下上訴人左掌並丟入仁化溪中,導致上訴人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云云,查上訴人是否確遭該四名不詳姓名之男性搶匪砍傷左手腕關節,本院自應依據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以認定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茲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掌遭砍斷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
,證人即醫師 連君泰 亦證稱:上訴人之傷口係遭鋒利之重型刀械一刀砍斷,傷口整齊近似垂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手臂受上開傷害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其受傷確係搶劫意外事件所致。
㈡上訴人自始即堅稱:其於右揭時地遭搶劫財物,搶匪於強盗劫財得逞後,另起凶
意持刀砍下其左掌云云,惟砍下之左掌踪影何在?於原審陳稱:「....遭歹徒切斷並丟入仁化溪中之手掌遍尋不著,而因此錯過醫療之最佳時機,致原告(即上訴人)在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見原審卷第七頁);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從未指稱手掌遭歹徒丟入仁化溪中...」(見本院卷㈠第四頁)。若其確係遭歹徒砍下左手掌,何以對其被砍下之手掌下落未能有明確之交待?查依上訴人所陳其被搶之地點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附近河堤,而其就醫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亦在同市○○路(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若上訴人能明確交代其被砍下之左手掌下落,並尋獲送醫,應可予以接回不致成殘,此從證人連君泰於原審所證:「原告丙○○是從急診室送來,時間晚上十時多因斷手掌未拾獲所以一直等到凌晨三時左右才進行手術縫合。」(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及醫療紀錄所載:「...因(病人入院)時截肢所斷之殘肢未找回...現仍以找回殘肢為主...」(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可為明證。足見上訴人所稱:
遭搶匪砍下左手掌乙節已難遽信。
㈢上訴人屬稱:其與搶匪扭打,並搶得對方所持木棒反擊對方,對右手臂、脚部、
頸椎、胸部等均受傷云云,衡情其鬥毆情況應甚激烈,惟查現場河堤空地舖有稻草,經承辦員警到場勘驗時並未發現鬥毆凌亂痕跡。(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所附調查報告、同卷第八七、八八頁所附現場照片)。再依上訴人所陳:搶匪得手後,上訴人因心有不甘,欲奪回遭搶之現金,始遭乙名外勞持刀砍斷其左手,上訴人逃至溪水邊,見搶匪離去,始折返欲拾起斷落之左手掌,惟為其中一名操台語口音喝止,其乃又逃回溪水旁云云。衡情搶匪搶得財物後為免被查獲通常即迅速逃離現場,何以於離去後再返回現場阻止被害人檢拾斷落之手掌。所陳均與常情有違,益見其主張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自難僅憑上訴人身受傷害之事實,認定該傷害係因意外所致。
七、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殘廢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砉事故所致,則上訴人本於人系爭保險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利息,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