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八時至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樂樂谷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貿然駕駛車號00—三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轉中正路欲返回民權街住處,而於同日十七時許,當行經臺北縣立明德高中旁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中正路二段三九五巷口欲左轉中正路二段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時(下稱肇事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駕駛前開汽車應注竟、能注意,竟因酒後意識不清、反應遲鈍,致疏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燈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予以暫停,並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因而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與 斯時適 沿中正路二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由被害人 吳宗樺 (000年00月0日生)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丁○○之車號000—五一七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宗樺與告訴人丁○○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吳宗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膝及下肢嚴重骨折及右鎖骨骨折之重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手骨折及頭部紅腫之傷害。被告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嗣經警對被告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0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丁○○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丁○○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丙○○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