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羅大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 新光 長福終身壽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如廁時,不幸遭遇搶匪,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起凶意,再行持刀砍下原告左掌,致原告當場血流如注,幸經路人報警送醫,因遭歹徒切斷並丟入仁化溪中之手掌遍尋不著,導致錯過醫療之最佳時機,造成原告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原告將此事故通知被告知悉,並依上開保險單之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底備齊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理賠,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乃有別於疾病從體內所引起之事故,係指事故發生之不可預料性。原告遭致不明人士攻擊,造成左手掌被切斷之情事,足見原告腕關節以上截除既非疾病引起,應屬不可預料之事故,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
(三)原告既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收齊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殘障診斷證明書及身份證明書等證件後十五日內給付殘廢保險金。因原告手傷成殘之狀況,核屬保單所訂第二級殘廢,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是以,意外傷害險部分被告應給付七百九十萬元,另住院保險部分亦應給付三萬六千元,綜合保障險部分亦應給付二十五萬元,被告計應給付原告八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之保險金。被告逾上揭理賠期間仍未理賠,是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
三、證據:提出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診斷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報案單、台中縣消防局消防隊仁化分隊員警工作記錄簿、救護紀錄表、病歷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新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被告僅於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受傷害而致殘時始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並非就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所有事故均負理賠之責任。原告既稱其殘廢係遭搶劫事故所致,則原告自應先證明本件搶劫事故為真實,並證明本件搶劫事故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證明其殘廢係由該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不能證明其殘廢係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茲分述如後:
1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左臂受有傷害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自所稱之搶劫事故。
參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單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親自報案,其相關記載內容僅為原告個人片面之主觀陳述,並不足以證明曾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搶劫事故,且無證人目擊原告所主張之搶劫事故。原告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其經多項測試結果認,原告對於其中三個問題竟因其生理反應圖譜不一致而無法證實原告之陳述為真實。
2原告雖稱其手掌遭歹徒切斷並丟入仁化溪中之手掌遍尋不著云云,然原
告並未於警察之訊問筆錄中陳述此事。又依刑案現場平面圖所繪,原告所稱遭搶之處距離溪岸約有二十公尺,且若將石堆區域估算進去,則原告所稱遭搶之處距離溪水則有近五十公尺之遙,則歹徒如何能將斷掌拋入溪流之中而使斷掌遭水流沖走。況原告於訊問筆錄稱其本欲折返至遭搶之處拾回斷掌,因遭歹徒恐嚇不得撿拾而又逃回溪中等待歹徒離去,則歹徒果真再走回搶劫之處並欲丟棄斷掌,其不可能將斷掌丟往與原告逃跑方向相同之溪中。原告於訊問筆錄供稱遭斷掌後,見歹徒離開現場而欲拾回其手掌時,歹徒為返回欲砍殺原告,此與一般歹徒搶得財物後應立即迅速逃離現場之犯罪情節不符。
3原告於訊問筆錄稱作案歹徒人數為四名,且其中三名為外籍勞工,另一
名則為操台語口音之台籍男子,若歹徒係有計劃作案,其言語如何溝通?歹徒如何能事先知悉原告會於事發地點停車並上廁所?案發地點離立仁橋相距約五、六百公尺,歹徒如無駕駛交通工具則如何能迅速逃離現場?4原告於訊問筆錄供稱打鬥激烈云云,然現場河堤空地上鋪有稻草,卻未
發現打鬥痕跡,僅發現幾處血跡,且原告上衣未有污漬,手錶亦未染有血跡。原告另供稱歹徒攜帶木棍及刀云云,然原告於激烈打鬥後除手掌遭切斷及脖子輕微扭傷外,身體其他部分無任何外傷,且依原告稱其當時欲伸手將錢奪回,若歹徒突然以刀由上往下砍殺,依其角度其傷口應為斜砍之傷勢而非垂直砍斷。再者,現場河堤坡度近七十度,若歹徒將原告推下,則為何未跌倒滾下?原告於訊問筆錄稱其係順勢跑下,則為何未能立即逃離現場?況原告亦於訊問筆錄供稱遭斷掌後逃至河床旁,其涉入溪底,深度達腳踝上三、四公分云云。惟河床旁崎嶇不平且有污泥,而警方到達現場時,並未發現其雙腳掌沾有污泥痕跡,且褲管未沾濕。
(三)原告先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告等三家保險公司分別附加投保意外險,保額總計高達約三千七百四十萬元。而原告向被告與其他同業保險公司投保時,對於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故意不據實告知其投保之他保險公司名稱與金額。原告主動在短期內密集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意外險,並旋即於半年內發生左腕關節截斷之事故,其投保動機與真實目的顯有可議之處。因此,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原告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通知複保險之事實,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依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條、新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若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必要時得要求原告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而被告應於收齊各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始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被告得不負擔利息。原告固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然未能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而被告於審核及調查後,認為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左腕關節截斷,尚難證明該傷害係由系爭保險單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暫予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則因原告未能備齊所需之證明文件而導致約定之十五日期間無從起算,實難謂被告有何逾期可言。縱使有逾期,乃因原告未能備齊所需之證明文件,該逾期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新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人壽年金保險要保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及位置圖影本各一件、筆錄影本四件及照片十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連君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報案處理資料過院參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遭遇搶匪,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起凶意,再行持刀砍下原告左掌並丟入仁化溪中,導致原告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是原告腕關節以上截除非因疾病引起,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原告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其手傷成殘之狀況,核屬保單所訂第二級殘廢之情事,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準此,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九十萬元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住院保險金三萬六千元,綜合保障險保險金二十五萬元,計應給付八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保險金。而被告已逾保險理賠期間,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被告則以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遭受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意外事故,造成傷害而致殘廢時,被告始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證明本件搶劫事故為意外事件,再證明其殘廢係由該意外事件所致,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新光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及人壽年金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觀,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參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基上,被告抗辯稱:原告故意不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通知複保險之事實,則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顯非正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遭遇搶匪強奪財物,搶匪持刀砍下原告左掌並丟入仁化溪中,導致原告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原告腕關節以上截除非因疾病引起,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證明本件搶劫事故為意外事件,再證明其殘廢係由該意外事件所致,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依據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保險人(即被告)應依本附約規定給付保險金。此有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卷可稽。所謂「外來」之意,自應相對於人因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者而論。而所謂「突發」者,則應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見;換言之,非一般情形過程中會發生之當然或通常結果,該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被保險人之本意而言。揆諸前揭說明,因人之手腕斷離之原因不一,是除原告之受傷結果為通常可預期,且必基於意外事故所致者外,原告就受傷結果是否係出於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節,即原告主張其受左手腕關節以上截除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受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傷害致殘事件是否屬意外事件,繼而探究原告之殘廢是否係由該意外事件所造成。
五、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原告主張其所受左手腕關節以上截除之傷害原因,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媽祖廟附近如廁時,不幸遭遇四名搶匪,搶匪於強盜劫財得逞後,竟另起凶意,再行持刀砍下原告左掌並丟入仁化溪中,導致原告左前臂腕關節以上截除云云,是原告在該四名不詳姓名之男性搶匪,為警查獲前,本院自應依據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以認定原告自述之受傷經過是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次查:
(一)原告主張其左手掌遭砍斷之事實,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證人即醫師連君泰到庭亦證稱:原告之傷口係遭鋒利之重型刀械一刀砍斷,傷口整齊近似垂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僅能證明其左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搶劫事件所致。
(二)原告雖稱其手掌遭歹徒切斷並丟入仁化溪中之手掌遍尋不著云云,然原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之警察訊問筆錄中陳述此重要情事,是其前後陳述未盡相符。原告於上開警察訊問筆錄亦稱其本欲折返至遭搶之處拾回斷掌,因該等搶匪恐嚇其不得撿拾,其乃逃回溪中等待其等離去,衡諸常理,倘該等搶匪折回搶劫之處,欲丟棄斷掌以湮滅犯罪證據,其不可能將斷掌丟往與原告逃跑方向相同之溪中,令原告有取回之機會。再者,依據卷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所載,原告所稱遭搶之處距離溪岸約有二十公尺,若將石堆區域估算進去,與原告所稱遭搶之處距離溪水則有近五十公尺之遠,是原告於警察訊問筆錄中供稱:其見搶匪離開現場而欲拾回斷掌時,歹徒再度返回現場欲砍殺原告,並將斷掌丟棄至距現場五十公尺遠之溪中,此與一般歹徒搶得財物後,為免犯行遭人發現,大多均採迅速逃離現場之犯罪情節不符。
(三)原告於警察訊問筆錄供稱:四名搶匪持木棒及刀械攻擊原告,其並搶得木棒與其等打鬥云云。審諸原告陳述之情節,原告與四名搶匪持械打鬥,其身體必有多處傷處,惟據證人連君泰到庭結證稱:原告除脖子輕微扭傷外,並無其他外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雖陳稱:其遭搶匪追逐逃至溪中云云,惟本院審視警方現場拍攝之原告照片,並未發現其雙腳掌沾有污泥痕跡,或褲管有沾濕之情事。基上,原告陳稱其遭持木棒及刀械之搶匪攻擊,不無疑問。
(四)被告主張原告先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十七日分別向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及被告等三家保險公司分別附加投保意外險,保額總計高達約三千七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事發當時任職保全公司,論其經濟狀況、職位與其投保之高額意外保險金,其間顯不相當。原告向被告投保後,旋即於半年內發生左腕關節截斷之事件,參諸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當事人應係基於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約,始能免於肇致道德危險。從而,原告雖已報警處理,惟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自難憑原告身受之傷勢,而認定該傷害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六、綜上所論,原告無法證明其殘廢係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既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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