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24號、第1425號及第11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2312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民國9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與丁○○(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間,連續為下列毀損行為:
㈠於92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臺北市○○
區○○路4段245巷56弄22號公寓之樓梯間,並上到6樓處,以其二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扳手一支,損壞該住戶丙○○所有之住處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丙○○,欲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為屋主丙○○發覺並以電話報警,致未著手行竊,其二人見事跡敗露,匆忙逃匿於該址大樓頂樓花園,嗣為警於頂樓花圃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二支及扳手一支。
㈡於92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甲○○、丁○○二人承前
犯意聯絡,復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臺北市○○區○○街○○號、69號之一號、71之1號大樓之樓梯間,並上到2樓處,以其二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十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強力夾、T字型工具各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二支,連續損壞該棟大樓71號2樓乙○○所有之住處大門門鎖及該棟公寓71之
1號2樓己○○所有之住處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己○○,欲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為屋主己○○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致未著手行竊,其二人見事跡敗露,匆忙逃匿於該址大樓頂樓花園並將上開工具棄置於頂樓,嗣為警於該大樓二樓電梯間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遭破壞的大門門鎖面蓋一個,及上開十字型起子、T字型工具、活動扳手、強力夾、活動扳手各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二支。
二、案經丙○○、乙○○、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訴被告丁○○與甲○○遲續毀損被害人丙○○、戊○○、乙○○與己○○住處門鎖,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除丙○○、乙○○、己○○三人業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外,戊○○是否亦提出毀損告訴,尚待查明,因認本案審理範圍實無以確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其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據告訴人乙○○、己○○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遭毀損之鐵門門鎖相片十五幀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大門門鎖面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於臺北市○○區○○街○○號頂樓起獲之十字型起子上採集之掌紋,經比對結果,與共同被告丁○○之右手掌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6日型紋字第0920157834號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98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9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屢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而損壞該住宅門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壞他人門鎖次數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甲○○損壞他人門鎖所用,且屬被告甲○○、同案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二人於92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工具,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損壞上址大門門鎖,準備侵入屋內竊取財物時,為鄰居發現報警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戊○○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螺絲起子│貳把│92綠保管字第2370號│├──┼─────────────┼────┼─────────┤│二│板手│壹支│同右│├──┼─────────────┼────┼─────────┤│三│強力夾│壹支│92藍保管字第2579號│├──┼─────────────┼────┼─────────┤│四│一字型起子│貳支│同右│├──┼─────────────┼────┼─────────┤│五│十字型起子│壹支│同右│├──┼─────────────┼────┼─────────┤│六│T字型工具│壹支│同右│├──┼─────────────┼────┼─────────┤│七│活動板手│壹支│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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