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元棋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現名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票壹張(票號:三六四,附息券三至十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票壹張(票號:三二五,附息券三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提供擔保後,嗣認無提起本案訴訟必要之情形,需以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始屬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一三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七九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嗣因已無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遂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雄院貴民逸八十九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七九三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確定,並已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亦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查詢本院民事庭、鳳山簡易庭、岡山簡易庭、旗山簡易庭、高雄簡易庭分案室無誤,有查詢案件表五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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