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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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84號、第23683號、第26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如附件五、六、七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第677號、第764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 林怡如 、 陳慧銀 、 郭亦蕎 ;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給付 張美月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第677號、第764號調解筆錄3件及公務電話紀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方面: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本案帳戶等資料可
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仍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足認本件犯罪確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等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3、81、109、139頁);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等給付。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憑),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贓款,業經其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業如前述,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告李益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瑞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號」,寄交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慧銀佯稱邀約兼職、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慧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分、同時3分陸續匯款(下同)新臺幣5萬元、3萬元至李益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陳慧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慧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益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因辦理信貸所需將上開華南銀行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但無法提供相關對話、貸款資料之事實。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所需交付帳戶資料,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或予以貸款之人年籍資料,其明知金融資料之重要性,竟恣意交付他人使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2告訴人陳慧銀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84號被告李益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益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怡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怡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同日14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李益瑞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怡如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怡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益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怡如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李益瑞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92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被告李益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益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美月聯繫,並以投資區塊鍊可獲利為由誆騙張美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張美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美月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㈢被告李益瑞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92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47號被告李益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益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地區,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益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亦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郭亦蕎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李益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李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益瑞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件五: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附件六: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7號調解筆錄附件七: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