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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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戊○○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關係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為乙○○○之長子,前向本院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經原審審理後認乙○○○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以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丙○○為共同輔助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乙○○○因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退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曾先後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乙○○○之精神狀態,依據前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乙○○○雖然意識清楚而非處於昏迷不醒之狀態,然其因罹患嚴重失智症,目前呈現失智症患者常見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之現象,腦袋時空錯亂,且明顯不知自己身體與財物之真實狀況,對他人陳述雖能回話,但往往不知對話人之意即胡亂回話,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更無解決事情之能力,鑑定人均認為於目前醫療條件下,就乙○○○之狀況只可能盡量緩解嚴重之退化,並無痊癒至正常之機會,堪認乙○○○之狀況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容有未洽。
(二)抗告人為乙○○○之長子,自乙○○○罹患失智症以來,即由抗告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關於乙○○○長期以來之養護療治等事務,均係抗告人負責處理,必要之安養費用則依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共4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項為處置,內容主要為乙○○○之次子戊○○向乙○○○之三子丁○○購買土地持分,丁○○同意將其售地應得之價金全數提供作為父母之安養費用,從而約定戊○○應自109年9月1日起支付新臺幣(下同)5,220,000元作為乙○○○之生活醫療及照護等費用,支付方式即給付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麻豆新樓護理之家(下稱麻豆新樓護理之家)月費及醫療生活用品費,再於每月5日前匯款15,000元至抗告人之善化郵局帳戶,以貼補聘請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費用。此外,乙○○○之善化農會帳戶內尚有存款,此帳戶存款主要用於支付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勞健保與其他衍生之必要費用,抗告人自105年6月開始負責管理及處理外籍看護等事務,持續管理迄今,從無不當之處,此節除經原審審認無訛外,另受囑託調查本案之家事調查官於其調查報告中,亦詳載家事調查官親訪或電詢抗告人、關係人及鄰里,詳細比對各家庭成員間歷來之聯繫對話紀錄、4位兄弟以往之協商內容、對父母安養及家用等費用支出情形,調查結果同樣認定抗告人或關係人丁○○無侵占父母財產之情事,參以乙○○○亦十分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及環境,綜上堪認於乙○○○受監護宣告之後,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確屬最適宜之人選。
(三)抗告人之所以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緣起於乙○○○因腦中風癱瘓,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為讓乙○○○靜心療養,抗告人與家人商議後,安排乙○○○入住麻豆新樓護理之家療養,再聘請外籍看護陪伴、照顧乙○○○,加強對乙○○○之照料。詎關係人戊○○、丙○○屢屢利用會客時間至麻豆新樓護理之家探望乙○○○之機會,以重複教導陳述之方式,誘引乙○○○說出渠等指示之話語,又對乙○○○進行錄音或錄影,要嚴重失智之乙○○○授權讓渠等向其他家族成員提告爭產,甚至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偕同張倍齊律師至乙○○○所在之處,拉乙○○○之手蓋印委任狀,事後抗告人詢問乙○○○與外籍看護了解經過情形,乙○○○完全不知訴訟之事,外籍看護則稱:「是他們牽著阿嬤的手去蓋的」等語,抗告人基於不願年老失智之母親受到如此利用,方提出本件聲請。詎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2點揭示:「受輔助宣告人提起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等訴訟行為,得由任一輔助人單獨輔助之」,此項內容若然確定,則關係人戊○○、丙○○更可肆無忌憚為私利而假藉乙○○○名義向其他人提告,家族將永無寧日。抗告人本欲藉由監護宣告,讓高齡且失智之母親不再勞累於法院應訊或於無判斷能力之情況下涉及訴訟,能夠安心療養且停止家族紛爭之用意,恐因原裁定上開內容引來更多訴訟,此絕非抗告人或乙○○○所樂見,此節再徵諸關係人戊○○、丙○○收到原裁定後,立即於111年7月29日又前往麻豆新樓護理之家重施故技,要求乙○○○同意其對家族成員提告,足堪印證,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應予廢棄。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⒊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⒋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係人戊○○、丙○○之陳述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戊○○、丙○○以重複教導陳述之方式誘使乙○○○說出指示之話語,又稱張倍齊律師至乙○○○所在處,拉乙○○○之手蓋印委任狀云云,均非事實。查乙○○○對於事理尚非完全不能辨明,而只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部分業據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與原審認定,尤其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提及:「當出具支票給被鑑定人辨識時,被鑑定人雖然不認得支票、不知道支票用途,但仍可堅持不在不確定的文件上蓋手印或簽名,仍保有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及注意,病程仍未達最嚴重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亦證乙○○○疑因首次在仁馨醫院鑑定時,關係人戊○○、丙○○等親屬並未在場,是以乙○○○不願回答,導致醫院鑑定無法如實反應乙○○○之狀況,此次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時,因有關係人戊○○、丙○○在場,乙○○○較願意回答。
(二)抗告人與關係人丁○○無所不用其極,一再強調乙○○○失智、應受監護宣告,無非是擔心渠等管理之金錢流向不明乙事東窗事發遭到追究,尤其抗告人在得知戊○○對丁○○提起刑事告訴後,擔心乙○○○之證詞對抗告人、丁○○有殺傷力,也擔心乙○○○提起民事訴訟討回其女兒己○○名下土地,因此搶先主張乙○○○失智,並安排一連串鑑定,目的是讓乙○○○無法對抗告人、丁○○提出指控或不利之證詞。查抗告人與其女兒己○○在未經乙○○○同意下,擅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至己○○自己名下,乙○○○經輔助人丙○○同意提起訴訟追究,請求己○○返還系爭3392地號土地(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審理,業於112年2月22日撤回起訴)。抗告人、己○○因見乙○○○提起上開訴訟,遂以各種言語施壓乙○○○並拍攝影片,藉此讓乙○○○說出其沒有要對己○○提告之答覆,並製作譯文,主張乙○○○無意提告(見抗告審卷第164至166頁),然抗告人於本件卻又主張乙○○○已完全不明事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其自相矛盾可見一斑。
(三)由抗告人之行為時序,可見抗告人之目的不單純:⒈110年1月16日關係人丁○○因偽造文書案(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67號),經警方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筆錄。
⒉110年2月26日抗告人及關係人丁○○帶乙○○○前往失智症門診(原審卷一第21頁)。
⒊110年3月5日戊○○至乙○○○居住之麻豆新樓護理之家,發現
抗告人禁止乙○○○請假(即無法到一樓大廳,也無法外出)。
⒋110年3月9日抗告人向法院遞狀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⒌110年3月10日抗告人擅自將乙○○○之緊急聯絡人改回其自己
(原審卷二陳證27、卷三陳證39。按乙○○○原先之緊急聯絡人為丙○○,109年8月9日抗告人尚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丙○○表示:「現在你為緊急聯絡人……你年輕要多擔當點」,旋於110年3月10日卻將緊急聯絡人改回抗告人自己)。
綜上可認抗告人及關係人丁○○保管父母之存款、帳戶,有帳目不清之情形,抗告人見戊○○對丁○○提告偽造文書等告訴後(原審卷一陳證9),基於心虛,畏懼戊○○也對其提告(原審二陳證24),方趕緊匯款1,337,465元至乙○○○善化農會之帳戶,並公開相關帳目(原審卷二陳證25),嗣擔心相關帳目不清情形遭戊○○、丙○○追究,遂趕緊為乙○○○聲請監護宣告。又為避免乙○○○在受監護宣告之前有相關追究行為,抗告人自不喜歡乙○○○與其他子女有過多接觸,因此將乙○○○當作自己之禁臠,雖可會客,但不能請假外出,抗告人以麻豆新樓護理之家契約當事人身分設下許多不必要規矩,限制乙○○○自由(如不能與律師會面等)。因疫情關係,麻豆新樓護理之家規定尚未接種疫苗者(如戊○○之孫即乙○○○之 曾孫 ),不能上樓探望乙○○○,乙○○○必須請假到一樓大廳會客,然因抗告人禁止乙○○○請假到一樓大廳,刻意刁難,不讓乙○○○請假到一樓大廳看曾孫,忽視乙○○○與曾孫同享天倫之樂之機會。
(四)抗告人及關係人丁○○長期以來持有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與權狀,為要求戊○○獨自支付乙○○○之費用,時常巧立名目,總是提及乙○○○帳戶內沒錢,除要求戊○○支付每月50,000元之費用外,還要求戊○○每月多付15,000元之外勞費用。但抗告人及關係人丁○○保管父母之存摺、帳戶,帳目均不公開,甚至對戊○○等人聲稱:「不要懷疑記帳的會黑錢」(原審卷二陳證26),還曾對丙○○說:「以後由你記帳,請去買筆記簿」(原審卷三陳證39),直到110年1月21日戊○○對丁○○提告偽造文書等告訴後,抗告人才開始整理乙○○○之支出明細(原審卷二陳證29)。而在戊○○對丁○○提告後,抗告人才告知關於乙○○○名下京城商銀帳戶內之2,200,000元,早在106年就被匯至抗告人之女己○○戶頭,直至110年3月才又匯回乙○○○之農會帳戶(原審卷二陳證25),然迄今乙○○○之京城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支出情形,均未見抗告人或丁○○公開。目前乙○○○名下已無鉅額財產可資管理,只剩安養照顧費用持續由戊○○支付,其餘即是子女孝順、陪伴母親終養天年,抗告人卻積極將原先之緊急聯絡人丙○○換成其自己,再堅稱乙○○○失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無非係因抗告人及關係人丁○○自知有相關金流不明、財產收支不明等情形,抗告人為免遭到追究,趕緊以此方式自保而已,本件設若由抗告人或關係人丁○○擔任乙○○○之輔助人,則乙○○○之安養費用極有可能在戊○○持續支付後遭到不當管理,甚至如同過往,相關金流不明,卻又一再要求戊○○持續給付乙○○○安養費用,實非妥適。
(五)本件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嚴重偏頗,不宜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關於家事調查官報告與事實不符之處,逐項說明如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130頁)。
(六)原審考量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丁○○保管父母之帳冊財務不清,為使「甲○○、丁○○」與「戊○○、丙○○」雙方制衡,特意使丙○○亦有監督抗告人之權源而來,原審更因知道抗告人及關係人丁○○帳目不清,故用心良苦於原裁定列出附表,原裁定並無違誤。然原審於111年7月25日裁定後,抗告人迄今並未依據原裁定要求,每3個月製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並以書面送交另一共同輔助人丙○○,抗告人僅於112年3月檢附1份書面資料(抗告審卷陳證70,112年3月3日抗告人傳送乙○○○財務狀況檔案之LINE對話截圖)。目前乙○○○費用之提供者即戊○○按月匯款予乙○○○之款項,究竟遭抗告人做何使用、使用情形如何、是否確實用在乙○○○身上,狀況仍是不清不楚。又乙○○○目前主要照顧者仍為關係人丙○○、戊○○,丙○○居住臺南,時常就近照顧乙○○○,戊○○則是持續支應乙○○○之開銷;反觀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並未基於主要輔助人之身分替乙○○○準備生活用品或提供照料,抗告人也未成為主要照顧之人,甚且帳目交代不清。再者,抗告人對於乙○○○身體健康乙事並未上心,甚至疑似刻意不照顧乙○○○,緣111年10月5日乙○○○肺部感染,醫師建議住院,抗告人卻強硬拒絕讓乙○○○住院,將乙○○○帶回麻豆新樓護理之家,因乙○○○沒有接受醫師治療,病況自無改善,翌日遂由丙○○接至醫院治療,方獲得妥善醫療照顧,此有乙○○○相關病歷資料可稽(抗告審卷陳證68),抗告人應不適任乙○○○之主要輔助人。
五、關係人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及關係人之陳述分別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之理由:⒈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乙○○○應受監護宣告,原裁定竟為輔助
宣告為違法、不當云云。然本院認為,雖乙○○○先經仁馨醫院鑑定結果應受監護宣告,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然該次鑑定並未經原審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見其鑑定之程序較為簡略,反之嘉南療養院所為之鑑定,係由原審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而為鑑定,且該次鑑定除乙○○○外,更有原審法官、書記官、鑑定人、抗告人、關係人及關係人戊○○、丙○○委任之代理人張倍齊律師在場,親自見證上開程序,加以觀諸鑑定人於上開程序中,已以多樣化之問題反覆確認乙○○○之精神狀態,其程序嚴謹,並可見乙○○○能針對鑑定人之問題切題回答,雖然對部分問題之回答因其記憶、認知能力之減損而有困難,但其對於不能隨意在支票上蓋手印之社會基本常識尚有充分認知,有原審11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4頁),故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乙○○○罹患「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但僅達使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9頁),參酌乙○○○於上開訊問時之狀況,本院認為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應屬信而有徵,抗告人空言指摘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雖另據前詞主張原裁定有使關係人戊○○、丙○○可肆
無忌憚為私利而假藉乙○○○名義向其他人提告,家族將永無寧日,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乙○○○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僅需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乙○○○即便欲提起訴訟,仍需經由自己決定,輔助人僅有同意之權而已,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裁定結果自無使他人可假藉乙○○○提告之可能,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⒊關係人戊○○、丙○○雖以前詞指摘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並
未依原裁定盡其相關義務,認抗告人不適任乙○○○之主要輔助人云云。然本院認為原裁定因本件抗告尚未確定,抗告人及關係人依原裁定所應盡之義務即尚未明確,故以本件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未依原裁定盡其義務,即謂抗告人不適任主要輔助人,自無足採。
⒋關係人戊○○、丙○○雖另以前詞指摘抗告人有其他不當行為
,不適任主要輔助人,及指摘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偏頗云云。然本院認為,關係人戊○○、丙○○所稱抗告人不適任輔助人之事由,實際上均源於抗告人、關係人丁○○及關係人戊○○、丙○○彼此缺乏互信而來,難認即能構成抗告人不適任主要輔助人之事由,應留待原裁定確定後,詳實查核抗告人及關係人丙○○按原裁定履行相關義務之程度,方能決定渠等適任輔助人與否;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報告,係本院家事調查官基於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關係人、護理之家、仲介業者及鄰居,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加以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關係人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觀,關係人僅以其結果不利於己而指摘該報告偏頗,自難為憑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僅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為其共同輔助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均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關係人戊○○、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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