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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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6號、偵字第4817號、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玖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順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吳順吉復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本件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3顆,先將之藏放於其魚塭寮內,再移至其不知情之女友所承租之臺南市○○區○○里○里○000號E棟185室之房屋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件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3顆。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王建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吳順吉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如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①至⑯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本件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為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更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王建智,並藉此向王建智獲得金錢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非法寄藏槍枝、子
彈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尚另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處罰,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本件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⑵關於毒品部分:
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均屬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附表一所示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依序遞減之。
②被告固曾指稱毒品來源為 劉明達 ,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78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指劉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明達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4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審卷㈡第391至394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⑶關於槍彈部分: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持有前開槍、彈犯行,並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 吳俊峰 ,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49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指係吳俊峰交付本件手槍、子彈予被告,吳俊峰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74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審卷㈠第165至168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尚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
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之虞,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尚非屢為販賣毒品犯罪之徒,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2次、對象同一人,非法持有之手槍1支、子彈16顆,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販賣所得及非法持有之槍彈均非稱鉅,並考量被告有腦梗塞、帕金森氏症、認知退化,且被鑑認有生理問題引起之輕型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仍具備一般正常正確理解及回答之應訴能力)之身體健康情況,有附表二所示資料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巡魚塭工作而需扶養2名女兒(均有中度智能障礙,見審卷㈡第321、46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本件手槍1支,以及扣案而未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
、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因試射鑑驗而耗損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⑵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均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
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⑷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甲
基安非他命10包、現金新臺幣39,600元及夾鏈袋1批,被告業稱OPP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並無供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交易聯繫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而非用於販賣,現金係供魚塭飼料之開銷而非販毒所得,夾鏈袋1批係供裝放酵母菌、魚飼料使用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之關連性,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所犯罪名及刑責1110年1月9日10時32分許吳順吉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號電線桿前之魚塭寮吳順吉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王建智使用之手機透過LINE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約18克)予王建智,並收得價金19,000元而尚欠1,000元。吳順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2月16日2時許王建智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吳順吉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王建智使用之手機透過LINE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約18克)予王建智,並收得價金18,000元而尚欠2,000元。吳順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10518號卷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212739號卷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09819號卷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51號卷7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一8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二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一卷第81頁(同警二卷第1
05頁、警三卷第15頁、偵一卷第7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89至9
2頁(同警二卷第113至116頁、警三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3
至94頁(同警二卷第117至118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19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6327號,警一卷第97頁(同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1頁)】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19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6326號,警一卷第107頁(同警二卷第131頁、警三卷第41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09至
112頁(同警二卷第133至136頁、警三卷第43至46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3
頁(同警二卷第137頁、警三卷第47頁)】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121頁(同警二卷第157頁)】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一卷第241至245頁(同警一卷第2
5至29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第189至193頁、偵一卷第293頁)】⑩王建智與吳順吉(LINE暱稱: 馬吉 )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及
吳順吉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1張【警一卷第247至268頁(同警一卷第31至52頁、偵一卷第295至316頁、警二卷第27至48頁、第195至216頁)】⑪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141至147頁(同警三卷第51至57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6667號
鑑定書【偵二卷第89至96頁(同偵二卷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9頁)】⑬內政部110年5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357號函【偵二卷第121
至122頁】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三卷第59至60頁】⑮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11張【警三卷第65至70頁】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100024601號鑑
定書【偵三卷第52至53頁】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一】【審卷㈠
第289頁】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奇佳醫字
第0753號函覆暨吳順吉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審卷㈠第293至383頁】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30日(112)奇佳醫字
第0055號函覆暨吳順吉病情摘要1份【審卷㈠第395至397頁】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二】【審卷㈠
第423頁】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奇醫字第1732號
函覆暨吳順吉病歷資料影本1份【審卷㈡第19至67頁】㉒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927號
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審卷㈡第115至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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