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為PA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後僅受償九萬八千五百元,尚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未受清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切結書、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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