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吳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7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固定年利率15
%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
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契約書第9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欠新臺幣(下同)235,048元,
及其中225,000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暨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