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昆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5日簽發,由訴外
人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業公司)背書,
以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A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1張,
詎屆於98年7月27日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為此爰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以系爭支票係勤業公司向伊借票,勤業公司有開支票和
伊換票,勤業公司也沒有交付金錢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
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
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
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
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
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
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
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裁判意旨足參)。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
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
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
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
,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
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是票據之發票人
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該票據即不得再依票據
讓與之方式為轉讓,受讓人亦無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
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三、查被告於簽發系爭票據時,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揆諸
前揭說明所示,勤業公司已不得依一般票據背書之方式將系
爭票據轉讓予他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對被告並
無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而係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被告仍得以其與讓與人即訴外人勤業公司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又被告因與訴外人勤業公司間有借票
換票關係而簽發系爭票據予勤業公司,勤業公司並交付其於
98年7月30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為X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00,000元之支票
1張予被告,惟勤業公司未依約兌付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上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則被告自得以
上開得對抗勤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明。被告之抗辯,堪
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0元及自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