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所
示編號M…N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竹田段344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7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田段344
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8地號土地)、同段106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竹田段344之18地號土地,下稱1066地號土地
)分別為被告丁○○○、訴外人 吳金麟 所有。上開3筆土地
未分割前,為祭祀公業 吳延芥 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經管理
人變更登記後,在全體派下員同意下,解散為派下員全體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後,辦理共有物分割時,依習慣
是在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依據各派下員現有房屋之「牆」為
分割之界址,即以房屋與房屋間的牆為分割線,故系爭1067
地號土地與系爭10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補充鑑
定圖所示編號C…L點連接線。嗣地籍圖重測,系爭1068地
號土地因道路拓寬即坐落同段1058之2地號土地被徵收,理
應面積會因此減少,但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1068地
號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相同為45平方公尺,由此可知,重測
人員為保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原有45平方公尺的面積,方有
將分割線往後移的經界,即被告所指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所
示編號E…J點連接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定系爭1067地號土地與系爭10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
為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C…L點連接線。
三、被告則辯以:伊是10幾年前向派下員所買,當時係買13.6坪
,賣主並未告知界址在何處,且買賣時道路已經拓寬了,故
系爭1067地號土地與系爭10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
即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J點連接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屏東縣政
府民國97年6月19日屏府測地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
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7、12、37至39頁),堪信屬實:
㈠系爭10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06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1067地號土地與系爭1068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土地間
之界址尚有爭議。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1067地號土地與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以
何者為土地間之界址?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
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
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
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
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
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
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
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⒈請測量並標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
指界之界址,並與重測前界址作比較,並計算面積。⒉…。
⒊1066與1067之界址是以重測前界址為據。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
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
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
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鑑定圖。其中如附圖即補充
鑑定圖所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實線係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C…L連接虛線,係系爭106
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牆壁外緣位置。⑷圖示E
…J連接虛線,係系爭10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
牆壁外緣位置⑸圖示D…K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經界線位置。⑹圖示G…H連接點線,係93年
度地籍圖重測爭議未解決,依囑託事項暫以重測前地籍線為
經界線,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97年10月20日測籍字第0970010731號函暨所附之
鑑定書、鑑定圖(本院卷第59至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
依上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顯示:
⒈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C…L)、(
G…H)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其中原告所有系爭1067地號
土地面積為25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17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面積為29.9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
少15.02平方公尺。
⒉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E…J)與(
G…H)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其中原告所有系爭1067地號
土地面積為239.2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0.25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面積為46.73平方公尺,較重測
增加1.73平方公尺。
⒊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D
…K)與(G…H)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其中原告所有系
爭1067地號土地面積為243.5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4.54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面積為42.44平方公
尺,較重測減少2.56平方公尺。
⒋從而,若依原告指界之界址位置,顯會造成原告所有土地之
面積大幅增加,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不符公平原
則。惟若依被告指界之界址位置,雖兩造所之土地面積均有
增加,惟因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原有登記面積大小本不相同,
因此依原登記面積大小比例換算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068地
號土地換算原登記面積之比例,顯會高出系爭原告所有1067
地號土地甚多,亦不符公平原則。然若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
界線,亦會造成僅有原告所有106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被告
所有106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故不論係兩造所指界之界址,
或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應均非適當之界址。
㈢基上所述,因系爭1067地號土地、系爭1068地號土地與1066
地號土地之外圍均已因重測後確定,業經上開鑑定圖載明,
本院即無從更動之,自僅得就系爭1067地號土地、系爭1068
地號土地與1066地號土地施測之結果決定界址。是以,基於
公平原則,本院以為,因重測後該3筆土地增加之土地面積
合計為3.89平方公尺,自以平均配賦予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
為當。從而,經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登記面
積比例換算配賦於上開系爭1067地號土地、系爭1068地號土
地所測繪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M…N點連接線,自
為系爭1067地號土地與系爭1068地號土地間,最精確且符合
公平原則之界址。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1068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即坐落同段1058之
2地號土地被徵收(本院卷第96頁),理應面積會因此減少
等語。惟坐落同段1058之2地號土地,並非係自系爭1068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係自坐落同段105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
原告此部分所認,恐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1067地號土地與系爭106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應確定為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M…N點連接線。
七、又因本院確認之系爭土地經界,對兩造均屬有利,本院認如
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參酌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