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050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0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年率百分之
一點三四計算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貳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經
省作業及業務移交,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
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管理機關均
為「內政部營建署」,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
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
053319號函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其中1,600,000
元之利息按年息5.15%計付,餘920,000元之利息另按年息
8.15%計付,前開借款利率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
之利率調整一次,並自第一年起分3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如未能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
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有貸款契約第9
條之情事,一經原告通知,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
通知日起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176,742元、108,326元迄未清償,而當時原告利率分別為
2.68%、3.04%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
宅貸款契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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