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000號
原   告 晨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路11之1號1、2樓,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萬元,押租金21萬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
月30日止。後租賃房屋裝潢完工,原告來不及營運即逢金融
風暴,資金未到,原告公司無法營運,乃於同年9月間商得
被告同意將租約提前於97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亦交還已預
收領之97年11月起租金票據6紙在卷,爰依終止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1萬元,及於98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同意系爭租約已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
在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將房屋鑰匙寄放管理員,委託管
理員代為開關門,以便收受進出貨物,因為之前原告遲未依
約回復原狀,故被告未返還押租金,迄至98年2月2日才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才一併返還其餘租金支票,並以押租金抵
扣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共3個月租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7年3月2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11之1號1、2樓,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押租
金21萬元,原訂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
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提出被
告返還之預收租金支票6張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乙○○為證。據證人乙○○
於本院98年9月29日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在98
年2月2日當天晚上向我拿鑰匙,去跟房東作房屋的交接,
返還被告房屋。因為從97年11月到98年2月2日,原告都是
委託我保管鑰匙,因為我是大樓管理員,房子裡面還有放一
些他們公司的東西,但是他們沒有在營業,有時候要取貨或
是送貨進去,會打電話通知我,我幫他們員工開門,之後再
幫他們鎖起來,97年11月份原告還在打裝潢部分,房子裡面
還有架著兩個大燈罩,絕對不是房子回復原狀修繕要用的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之後
雖未在系爭房屋營業,然因尚有原告公司貨物進出或房屋修
繕等事宜,而遲至98年2月2日晚間才與被告點交返還房屋
,應堪認定。被告於當日即98年2月2日既已將預收租金支
票6張返還原告後,就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共3個
月份之租金,自得以押租金21萬元抵充之,故被告上開所辯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返還押租金21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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