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林志鴻
被   告 乙○○
            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慈明中學時,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貸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016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97年
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7年8月1日,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
時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
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逾期不償還本息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百分之1之固定利率計算,上開違約金利率亦改按此利率計
算。本件轉列催收日為97年7月1日,當時就學貸款放款利率
為百分之3.64,另加計百分之1固定利率計算為百分之4.64
。詎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60,0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2件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基準日為97年7月1日
,還款起日為97年8月1日,依本件契約約款之解釋及常理而
言,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自以原告知悉被告遲延給付後始得認
定,故應以97年8月1日該日之後為是,原告主張轉列催收日
為97年7月1日並不符契約解釋本旨,若許自97年7月1日起溯
及認定該日為轉列催收日,並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
之1之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實不合理亦有違公平性。從而,
原告主張自9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亦按年利率百分4.64計
息即無理由,應回歸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3.64計算為是,原
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最後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16元,准許之金額亦為60,016元,僅部
分利息請求尚屬無據,裁量結果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一:
┌──┬───────┬───┬──────────────┬────────────────┐
│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1│29,990元│4.64%│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上開利率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
├──┼───────┼───┼──────────────┼────────────────┤
│2│30,026元│4.64%│同上│同上│
├──┼───────┴───┴──────────────┴────────────────┤
│合計│60,016元│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1│29,990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止,按年利率3.64%計算,自│以內者,按年利率4.64%百分之十,逾期在│
│││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4.64%百分之二十│
│││年利率4.64%計算。│計付。│
├──┼───────┼─────────────┼───────────────────┤
│2│30,026元│同上│同上│
├──┼───────┴─────────────┴───────────────────┤
│合計│60,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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