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9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2年12月27日、92年4月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1月1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2,812元,及其中本金148,689
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另於92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203,410元,及
其中本金183,494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366,222元(含信
用卡金額162,81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3,410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到場亦稱對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目前在監,
希望可以減免利息,所欠款項待100年9月30日出監後再以
分期方式償還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被告提解費6,323元
合    計   10,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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