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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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宜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台幣(以下同)266、431元部
份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至民國(下同)96.07.19止,總債務
額為63萬元,原告逐共同簽發面額為63萬元、到期日為96.
08.10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因此聲請取得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票字第950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7.05.
07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號6樓之房屋交
由被告出售,並同意買賣價金於扣除一切費用後,直接償還
對被告之上開欠款,嗣房屋以300萬元出售,97.06.18被告
向原告丁○○表示,原告尚欠50萬元,原告丁○○信其所言
與之簽立分期清償承諾書;惟經原告詳細計算結果,原告應
只欠被告266、431元,並非50萬元,請被告重行會算,被告
卻置之不理。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當初被告所指之規費15、256元未交待為何由原告負擔?原
告未曾同意負擔二筆共66、000元代書費,再本件房屋之出
售,仲介公司應允不付服務報酬,被告卻扣除12萬元之仲介
費,自非合理。再原告曾於97.05.13清償5、0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拒不履行,被告乃對其房產予假扣押,
並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後為求能順利賣屋,才撤銷
假扣押;規費15、256元、代書費33、000元、代理費33、00
0元、仲介費120、000元即係支付上揭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由原告支付下揭相關之執行費用及工作費用,本屬合理

二、房屋出售後交付尾款、簽立分期分期清償承諾書時亦當面會
算,上揭費用係經相互討論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簽立。本於契
約自由、不違反法令、雙方合意即可,本件分期清償承諾書
既為雙方同意而簽立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丙、本院心證:
一、查兩造於97.06.18所簽立之「分期清償承諾書(兼作債權憑
證)係原告丁○○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毅璋 及代書乙○○
三人在場時、經過協調、討論後所簽立的,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而證人即乙○○證稱:「所謂之規費就是聲請假扣押裁
定、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
起訴、地政規費及法院往來間之文書郵費,代書費是當事人
當場協議成的,做上開動作,是原告補助我的,我先跟被告
請求,被告再向原告請求,三人協議出的金額,假扣押是一
個部份、起訴是一個部份,各為三萬元,就是我的跑腿費。
」、「我都有講(指上揭費用之計算),且單據也都有給他
看,且跟當事人在咖啡廳協調二個多小時,我有跟被告請求
,被告說要跟原告請求,故在那協調時,扣除仲介費也有跟
原告說。」(見本院98.09.29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不否
認與證人乙○○協調,而乙○○又係幫忙被告出售原告所有
房屋以籌得清償被告款項之代書,因該房屋本為被告所假扣
押,為求房屋之順利出售,再由被告將該假扣押撤銷、並結
束原告對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起訴訴訟事件,凡此多支出之
費用,衡情自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載明:「
房屋交由被告代為出售,『同意於買賣價金於扣除一切必要
費用後』,直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是乙○○證稱上揭款
伊本係向被告請求,因被告要其向原告請求,則其就前揭相
關費用與原告協調自屬必然,原告稱未同意支付各該款項,
亦不知各該款項如何計算,即於承諾書上簽名云云,均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按契約採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令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況下
,只要雙方合意即可,茲原告既已同意本件『分期清償承諾
書』所載,而在該承諾書上簽名,自應受其拘束,嗣後當不
得再以簽立承諾書時不知如何會算為藉詞而反悔。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在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分期
清償承諾書簽名,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應依承諾書所載為
准,茲提起本件訴訟,認對被告之債務只有266、431元,而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該部份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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