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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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
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10月3日向被告追討房屋為被告所打
傷,經就診縫合後於97年10月13日回診拆線,現留下2道明
顯傷疤,原告計10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新臺幣(下同)
14,860元(每日收入1,486元,10日計14,860元),另原告
精神因此受有損害求償2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原告之房客,於97年10月3日上午8時5分
許,在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5房屋內,
就原告向其收租及催繳電費一事起口角爭執後,見原告欲搭
電梯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向樓梯
間牆角,並自樓梯推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以雙手撐住兩
側牆壁時,受有右手腕及右手掌各3.5公分、2公分之淺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26665號提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被告處以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刑事
庭命其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14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故意推打原告成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一)工作損失14,8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3日受傷
,經中興醫院縫合傷口,至97年10月3日回診拆線,致伊
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4,86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右
手掌背側撕裂傷2公分」,而依前開刑事判決亦載原告所
受傷害為右手腕及右手掌各3.5公分、2公分之淺開放性傷
口。原告前開傷口雖經縫合,然原告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
,依其傷口位置及大小程度觀之,雖有所不便,惟當不致
影響原告執行其駕駛工作所需之動作,是原告主張因此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860元一節,自無可取。
(二)精神賠償2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
受傷,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將
原告自樓梯推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以雙手撐住兩側牆
壁而受傷等受傷過程、受傷程度;原告係大專畢業,現駕
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3,000元,並有房屋等不動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管理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65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參照)
,兩造係房東與房屋關係,因收租及電費問題而起爭執致
有本件行為及兩造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萬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